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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刘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南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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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某区南盐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某区三友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行政拘留后仍不悔改,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王小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