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
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570号。负责人:吴君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琴,雉城镇茗桂华庭28幢2单元502室。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被告江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2009年7月17日,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纠纷已解除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小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江小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程笑盈
书记员:张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