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的财产在7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林××在遂昌县莹厦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程瑞祥
书记员:吴溢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