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郑××。
原告陈××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
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借款8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0‰。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另60000元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还款,要求延期归还。原告陈××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
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 欠原告陈××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 ×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武文
书记员:吴溢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