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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管××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遂商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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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管××。被告祝×。

原告管××诉被告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

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诉称,被告祝×于2008年4月6日、4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约定于2008年5月5日、5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管××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

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欠原告管××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08年5月6日起、另50000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君人民陪审员:金旭杰人民陪审员:毛水兰

书记员: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