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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9

夏念明与胡荣武执行裁定书

(2009)温泰民执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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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9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夏念明,务农。被执行人胡荣武。

申请执行人夏念明与被执行人胡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念明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44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在罗阳镇鹤联村下察溪58号房屋一间已在本院另案中查封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截止2009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夏念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44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2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裁定书及银行查询存款函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念明发现被执行人胡荣武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6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彭成庚

书记员:陶智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