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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9

潘本猛与罗伟执行裁定书

(2009)温泰民执字第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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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9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潘本猛。被执行人罗伟。

申请执行人潘本猛与被执行人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本猛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在向被执行人罗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罗伟自动归还申请执行人潘本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罗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相继在本辖区内的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户记录;并在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被执行人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建房用地登记记录。经申请执行人证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邦远审判员:彭成庚审判员:欧卫忠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