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春丽。被执行人吴文红,身份住址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226号。
申请执行人王春丽与被执行人吴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春丽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吴文红在泰顺县供电局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并拍卖了其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63号(现226号)房屋得款490000元。本次执行所得价款共为545000元。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的诉讼、执行等费用后,剩余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息,故各案均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50.725%。申请执行人王春丽分得执行款10145元,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王春丽尚有本金9855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至2009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金9855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分,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邦远审判员:彭成庚审判员:欧卫忠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