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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09

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阳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庆商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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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屏都

镇菊水村。法定代表人:李赐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光,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人民西路16号(现下落不明)。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庆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丽庆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13日,原审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生产爆破浆与工业纸板项目,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于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另外原告投入的100000元购置锅炉款也于同日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两项合计250000元,并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合作项目不出效益,合作项目终止。2006年7月4日在屏都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就终止合作项目和借款还款等事宜达成了一份《 调解协议》,约定相关事项及被告以其全部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终止后,被告租用原告场地自己单独生产爆破浆,由于生产的爆破浆仍不出效益,被告于2007年1月间偷偷走人,至今去向不明。上述250000元借款至2006年11月25日止共还了75000元,尚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8375元及此后4个月的利息1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及利息28875元。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生产爆破浆与工业纸板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投入100000元资金购买锅炉。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合作项目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月息约定2分计,以乙方的机器设备为抵押,同时将原告投入的100000元也作为借款,月利息同样约定2分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06年7月4日由于合作项目不出效益,双方产生争议。在屏都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就终止合作项目和借款还款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5000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利息以1.5分计,并以其全部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由于生产的爆破浆仍不出效益,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开庆元,下落不明。上述250000元借款至2006年11月25日止共还了75000元,尚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8375元,至2007年10月15日止4个月的利息还有105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28875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1.5%,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要求后来4个月的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的4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 **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元人民币及利息1837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光未在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光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5%为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光负担。

原审被告**光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镇菊水村。法定代表人:李赐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光,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人民西路16号(现下落不明)。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庆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丽庆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13日,原审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生产爆破浆与工业纸板项目,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于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另外原告投入的100000元购置锅炉款也于同日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两项合计250000元,并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合作项目不出效益,合作项目终止。2006年7月4日在屏都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就终止合作项目和借款还款等事宜达成了一份《 调解协议》,约定相关事项及被告以其全部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终止后,被告租用原告场地自己单独生产爆破浆,由于生产的爆破浆仍不出效益,被告于2007年1月间偷偷走人,至今去向不明。上述250000元借款至2006年11月25日止共还了75000元,尚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8375元及此后4个月的利息1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及利息28875元。原审被告**光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生产爆破浆与工业纸板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投入100000元资金购买锅炉。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合作项目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月息约定2分计,以乙方的机器设备为抵押,同时将原告投入的100000元也作为借款,月利息同样约定2分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06年7月4日由于合作项目不出效益,双方产生争议。在屏都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就终止合作项目和借款还款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5000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利息以1.5分计,并以其全部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由于生产的爆破浆仍不出效益,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开庆元,下落不明。上述250000元借款至2006年11月25日止共还了75000元,尚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8375元,至2007年10月15日止4个月的利息还有105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28875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1.5%,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要求后来4个月的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的4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 **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元人民币及利息1837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光未在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光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5%为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光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28875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 光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8875元利息(含后4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将175000元借款本金误判成17500元,系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审理期间产生的4个月的利息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支持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庆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浙江吉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28875元。如原审被告**光未在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光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5%为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文仁审判员:叶时珍审判员:季文军

书记员:姚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