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再审 · 2009

王新宝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再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新宝,

306261726。住址: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182号。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罗国华,6707068018。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田庄村叶家湾6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小区27幢111室。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徐春年,522560913251。住址: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徐家门自然村。申请再审人王新宝(以下简称王新宝)与对方当事人罗国华(以下简称罗国华)、对方当事人徐春年(以下简称徐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新宝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1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湖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3月26日和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晔、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徐春年到庭参加诉讼;徐春年申请的证人严必成出庭陈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华在原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7日和10月17日,徐春年分别向罗国华借款45万元和35万元,合计8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期为一年,且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讨,徐春年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徐春年:1.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徐春年分别于2006年9月7日、10月17日向罗国华借款45万元、35万元,合计8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口头约定利息均为1.5分。后经罗国华多次催讨,徐春年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2份,以证明徐春年分别于2006年9月7日、10月17日向罗国华借款45万元、3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原审认为:罗国华与徐春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春年拖欠借款本息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现罗国华请求徐春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徐春年应返还罗国华借款本金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徐春年应支付罗国华借款利息2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计算到判决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19320元,由徐春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原审判决生效后,王新宝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其与徐春年是夫妻,2007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徐春年根本没有提到有该笔巨额债务。2006年到2008年家庭生活中没有如此巨大的开支,夫妻共同经营的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活动中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也不存在用于经营的需要。本案原审中徐春年不抗辩、不力争,双方陈述一致,配合默契,违反常理,认为是罗国华与徐春年相互串通,伪造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查封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故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新宝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王新宝在再审中的陈述与申请时的意见基本一致。罗国华在再审中答辩称:借款给徐春年属实。庭审笔录可以证实王新宝称其与徐春年的离婚诉讼中徐春年没有提到债务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审也没有侵害王新宝的合法权益,如果王新宝认为该笔借款是徐春年的个人债务,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新宝的申诉理由均是猜测,不能成立。徐春年在再审中答辩称:向罗国华的借款是投资在长兴东潮石矿的,王新宝称虚构借款不妥。王新宝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和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4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1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3.徐春年取款的利息结算单;4.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罗国华在本案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徐春年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8日罗国华收到徐春年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的收条一份;2.2008年12月11日和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罗国华20万元的回单和收费凭证。

徐春年在原审中答辩称:罗国华所述两次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息1.5分也是事实。

徐春年申请的证人严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严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9月上旬和10月中旬,徐春年分两次共在严某经营的东潮石矿投资90万元,占20%的股份,至今未分过红,也未结算过。当时徐春年交待严某:这个投资不要同其老婆讲。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如下:1.对闵荣贵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郑展良的调查笔录一份;3.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 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王新宝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新宝与徐春年离婚的诉讼于2008年1月24日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和平法庭开庭,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其中开庭审理的笔录中记载了徐春年陈述有债务100多万元的事实,但未明确具体债务情况;证据2是本案原审的开庭审理笔录和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内容和判决结果,其中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徐春年陈述所借款项用于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9— 10月未收入徐春年向罗国华所借的8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王新宝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罗国华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结合徐春年提交的证据1和2,以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徐春年向罗国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徐春年提交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徐春年在本案再审立案前已支付罗国华借款利息20万元,以印证徐春年向罗国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证人严某的证言,结合罗国华和徐春年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徐春年在严某经营的石矿投资了90万元的事实,该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7日徐春年为在石矿投资,向罗国华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交给罗国华,载明:今借罗国华人民币45万元,借期为一年。2006年10月17日,徐春年又向罗国华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交给罗国华,载明:今借罗国华人民币35万元,借期为一年。徐春年向罗国华所借之款全部投资于严某的个人独资企业长兴县东潮石矿,且徐春年交待严某:这点投资不要同其老婆(即王新宝)讲。又认定:本案立案前,徐春年已支付给罗国华借款利息20万元。同时根据罗国华和徐春年在庭审中的陈述,2009年3月23日,徐春年返还给罗国华借款3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春年向罗国华借款80万元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徐春年向罗国华借款80万元是否真实,应综合分析认定。王新宝主张徐春年与罗国华之间借贷关系虚假的理由是:(1)2006年到2008年其家庭生活中没有如此巨大的开支,夫妻共同经营的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活动中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也不存在用于经营的需要;(2)从未听徐春年说起过外面有这么大一笔巨额借款,在长兴县法院的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3)原审中徐春年不抗辩、不力争,与罗国华双方陈述一致,配合默契,违反常理,认为罗国华与徐春年相互串通,伪造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查封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但理由(1)并未排除借款的其他用途,所以该理由存在缺陷,是不充分的;对理由(2),徐春年在长兴县法院的离婚诉讼中曾提到过有100多万元的债务,虽未明确具体的债务情况,但并不就等于没有该笔借款,所以理由(2)也难以成立;对理由 (3),王新宝未能提供罗国华与徐春年相互串通,伪造债务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也未证实罗国华与徐春年有相互串通,伪造债务的事实,而仅凭原审中双方陈述一致并不能认定双方就一定相互串通,伪造债务,故理由(3)也难以支持。虽然徐春年在原审开庭时称其向罗国华所借之款用于杭州时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审判决并未采纳该意见,而再审中调查的情况,与徐春年在再审开庭时所作的关于向罗国华所借之款用于投资石矿的陈述一致。综上,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新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难予支持,本院(2008) 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剑萍审判员:潘文杰审判员:俞新江

书记员: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