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成××。被告:吕××。
原告金××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提出再借一个月,原告予以同意。一个月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吕××在2007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吕××向原告金××借款10000元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
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被告吕× ×向原告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 “今借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07.10.1前归还”。2007年10月1日,被告吕××在该借条注明“再借一个月”。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尚欠原告金××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金××要求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吕××应返还金××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东
书记员:郭浩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