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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嵊商初字第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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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被告:李××。

原告郑××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

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承担违约金2万元;3、本案受理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郑×× 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并约定如借款未按时归还,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日息3‰计收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如借款未按时归还,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日息3‰计收违约金。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愿意按每月3.5%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未还,虽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降低为按每月3.5%计算,但该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若今后本案执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过原告请求的2万元,只应按2万元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归还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执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过2万元,则应按2万元执行)。二、驳回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郑××负担80元,李××负担164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樱

书记员: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