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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嵊商初字第1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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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陈××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收到借款收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款项2万元,借用人叶××,证人邢某。

被告叶××答辩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及沈某某、孙某某、邢某某等五人合伙开办了嵊州得利数控机床厂,2007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过原告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款2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质证为:收据上除“叶××”三字由被告具签外,其他字皆由原告所写,写收据的笔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收据上签字时没有 “借用人、证人”这几个字。原告对证据作释明时表示,因为原告认为这是笔借款,为了能使借款事实更清楚,原告在收据中加上了“借用人、证人”这几个字,具体添加时间原告不清楚了。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存在,予以采纳;但收据上关于“借用人、证人”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添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款项2万元。审理中,原告除已提供的收据外,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间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交付款项2万元;原告除已提供的收据外,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间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兴宝

书记员:翁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