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
原告吴××为与被告张×、方慧(惠)娟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撤回对被告方慧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20‰计息,分月支付。但被告不守信,至今未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身份证号码为330623197211107015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该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5月11日向嵊州市公某某三界派出所调取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身份证号码为330623197211107015,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同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被告张× 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归还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张×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裘海燕
书记员:黄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