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被告:何××。
原告谢甲为与被告王某、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甲诉称:我与王某原系熟人,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07年9月,王某向我借款7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笔资金来源于我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浦明苑20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而获得现金再借款给王某。同年9月5日,王某出具了借条。2007年9月6日,王某以原借款利率再次向我借款2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2007年9月29日,王 ××又以原借款利率向我借款7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截止2008年7月,王某除归还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3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外,由于王某没有按约按期归还借款以及归还房产证、回赎等行为而直接造成我经济损失199557.6元,该部分损失也理应由其承担。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又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51484.9元;2、两被告承担由于还款违约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199557.6元(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借款中,以王某的名义借了175万元,但分摊到王某名下是50万元,谢某是125万元,所以借款不是175万元。2、王某已经归还了45万元,还欠本金5万元。3、经济损失19万余元要王某承担没有事实依据。4、利息应从2008年7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年利率3%的四倍计算。被告何××辩称:王某的借款我是不清楚的,与我无关。王某已经好几年没有回家了,都是我独自抚养儿子,他所作的一切与我无关。去年王某被谢甲的儿子绑架了,打电话回来,让我打6万元到谢甲的帐户,这笔6万元也是王某的父母向他姑姑借的。原告谢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9月5日的借条、公某某,证明王某借款75万元的事实以及该款系通过典当的事实。2、2007年9月6日的借条,证明王某再次借款25万元的事实。3、2007年9月29日的借条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单,证明王某再次借款75万元的事实。4、王某、何××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等相关事实。5、赎当凭证,证明谢甲为赎回房屋花去费用92.548万元等相关事实。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到2007年12月王某还欠3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1中的借条没有异议,公某某不能证明谢甲将典当获得的钱借给王某,典当是谢某去办的,而不是王某,借款人签字也是谢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条没有异议,取款单只有73万元,而借款是75万元,是不对应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何××对债务是知情的,也不能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何×× 对上述证据1、2、3、5不清楚;对证据4中王某的询问笔录不清楚,对何××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万元是王某被非法拘禁后,一直打电话,后来是王某父母问王某姑姑借了6万元,由何××汇到谢甲的帐户,谢甲的帐户是王某发短信给何××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谢某于2007年12月6日书写的《申某》,证明175万元中125万元是谢某使用的,50万元是王某使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谢甲对上述《申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王某确实参与了典当,但认为王某借款数额是53万元。被告何××对《申某》表示不清楚。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谢甲及被告王某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3日,谢某(系谢甲之子)代表谢甲与浙江信得利典当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由谢甲提供其萧山区金浦明苑20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作抵押贷款75万元,贷款当期自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0月3日。2007年9月5日,在谢甲家,王某出具《借条》一份 “今向谢甲借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定于2007年11月4日前归还。”2007年9月6日,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谢甲借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定于2007年11月5日前归还。”2007年9月29日,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向谢甲借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定于2007年10月15日前归还。”当日的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显示,谢甲从其帐户取款73.8万元。之后,因王某一直在外躲债无法联系,谢某纠集他人找王某要债并于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8月2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9月,谢某与王某共同向谢某的父亲谢甲借款175万元,至2007年12月,王某尚欠36万元未归还。期间,二人尚有数幅字画的债务纠纷。……于是被告人谢某纠集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帮其找王某要债,……2008年7月2日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在得知丈夫被被告人谢某等人关押后,被迫将6万元人民币打入谢甲的帐户内。” 2007年12月6日,谢某申某:“关于谢甲处王某所签写的两份欠条共计金额人民币175万元,其中125万元为谢某所用,资金也是由谢某以现金领取,……资金部分借于王某使用共计人民币53万元。”在申某中,王某承诺“余下53万元于2007年12月8日前归还谢甲。” 2008年10月28日,在小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王某陈述:“我跟谢某以前是朋友,2007年9月的时候,谢某叫我出面向他父亲谢甲借钱,我就出面向谢甲借了175万元,约定每天利息千分之三,月息百分之九。谢某拿走了125万,我实际拿走了50万元加上利息共75万元,到2008年2月8日我已还了大部分,还剩下36万元。”谢甲在庭审中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三及175万元由王某出面借、由王某和谢乙同使用、由王某负担本金53万元的事实,并认为王某还了17万元,还剩36万元;在被非法拘禁后,由何××还了6万元,还剩30万元,利息没有归还过。
本院认为:王某拖欠谢甲借款有借条、(2009)杭上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及王某在小营派出所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对于具体欠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某被非法拘禁前欠款为36万元,扣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王某之妻被迫归还的6万元,尚欠30万元。王某抗辩尚欠本金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谢甲在庭审中确认王某借款为53万元,故其仍按175万元向王某主张利息依据不足,应按53万元计算。53万元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21639.9元。谢甲主张的因王某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包括逾期利息和赎当损失,其中逾期利息24056元(算至2009年9月17日)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赎当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对房产进行典当系谢某操作,谢甲要求王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缺少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有事实表明,以王某名义所借款项为谢某与王某共同使用,谢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举债是基于夫妻合意。结合王某长期离家在外躲债的情节,对谢甲要求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甲借款利息21639.9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甲逾期还款利息24056元(算至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未还借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谢甲负担1722元,由被告王××负担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天鸿
代书记员: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