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计宇伟。
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计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宇奇、孙伊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宇伟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金山起诉称:2007年,我拥有的金源国际大酒店请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承担工程项目,当时被告计宇伟是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的经理。我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2007年3月15日借款3万元;2007年5月3日通过银行卡划给被告10万元(写欠条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合计人民币13万元。该项目结束时,原告与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但被告个人向原告借的13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找到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时,发现被告于2007年10月被公司开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以下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原单位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借款240万元,原告交付给给被告的3万元、10万元均是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以已收条形式表述。原告以为被告是代其单位收款,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把这13万元交给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经查询,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也不认可该两笔款项已经归还。后来原告单位金源国际大酒店将240万元归还给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的13万元实际为被告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中国地质集团浙江分公司归还240万元。
被告计宇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案对被告向原告出具过该两份收条确认收取款项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载内容不能反映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有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计宇伟曾有经济往来。2007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金山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收条。2007年5月3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同年9月13日补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确认收款10万元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金山应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计宇伟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13万元款项,且其中的3万元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而不能证明双方有缔结借款合同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天麟代理审判员:江宇奇代理审判员:孙伊涵
代书记员:袁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