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连克。被告鲍联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宝成。
原告王静芬为与被告鲍联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宇、被告鲍联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宇、张连克、被告鲍联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07年11月底一次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100元,并承诺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款项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的预支款1600元及在出差时因工作原因遗失的照相机折价款1500元,被告在公司的提成款足以冲抵原告公司的预支款及照相机损失款项,原告主体不能代替公司。2、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在杭州荣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在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从未支付工资给被告,原告公司现在应尚需支付被告历年来工资。3、被告在2007年8月18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借条的由来是在这一天原告找许多人到被告家中逼被告写的。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问题,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上述款项的纠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大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都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2、徐大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王静芬提供的证据。被告鲍联升确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其实际上没有收到这些钱,借条是当时出于无奈而写下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收到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关于被告鲍联升提供的证据。原告王静芬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大德的证人证言讲的是劳务纠纷,而本案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鲍联升向王静芬借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特此借条,定于拾壹月底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1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且原告所诉款项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的预支款1600元及在出差时因工作原因遗失的照相机折价款1500元,对此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从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公司现应尚需支付被告历年来工资,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主张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联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芬借款人民币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鲍联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丹
代书记员:梁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