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马××。被告张××。
原告郭×为与被告张××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9日共15天,期满后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五天以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万元(按照每日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取款单、收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000元,合计2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吴晓航
代书记员: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