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丙。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宗雄信
书记员:李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