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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玉环××浪超音波××子有限公司与温州××××设备有限公司、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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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玉环××浪超音波××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温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镇××业区,现住址永嘉县××江浦东村。法定代表人柯××。被告李××。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环××浪超音波××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玉环××浪超音波××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郑风雨

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