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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刘某与李某1、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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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又名李某2,女,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被告李某3(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许波

书记员:李忠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