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被告:顾××。被告:周××。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增光
书记员:陈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