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承芙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