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颜慧迪。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撤回对被告颜慧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担。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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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颜慧迪。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撤回对被告颜慧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担。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