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骆红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13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严学旺。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骆红华。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骆红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6年12月30日,骆红华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签署《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发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6000元。但骆红华消费透支后自2008年3月13日开始未按照合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名下帐户长期逾期,截止2008年9月欠款总额为20361.85元(诉状中所称20370.85元存在误差)。此间,兴业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律师上门催收等方式向骆红华催讨透支款项,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因骆红华于2009年2月4日归还1000元,故在庭审中,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骆红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9361.85元。

被告骆红华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骆红华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的情况。2、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出具的关于骆红华的收入证明,证明骆红华在办理信用卡时提交了年收入5万元的收入证明。3、交易明细查询结果4页及信用卡对帐单22页,证明骆红华欠付的信用卡款项金额。被告骆红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骆红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信用卡对帐单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系原告方事后自行制作,且与对帐单存在部分出入,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骆红华核发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9月,骆红华积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0361.85元。之后,骆红华仅于2009年2月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经骆红华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骆红华核发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09年2月,骆红华欠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361.85元至今未还,违反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要求骆红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红华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93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7.5元,被告骆红华负担147元。被告骆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英英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