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
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职工。被告:雷荣渭,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外焦村大路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雷荣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荣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雷荣渭于2006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051320657.该卡从2008年10月7日开始透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9814.48元,利息18.67元。被告雷荣渭于200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4.该卡从2008年10月6人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9979.31元,利息743.9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9814.4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起诉日的利息18 .67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牡丹准贷记信用卡透支款9979.3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起诉日的利息743.93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10月29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准贷记信用卡(卡号为45×××14)和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45×××57)的事实;证据3、牡丹贷记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为45×××57牡丹贷记信用卡截至2009年3月5日止透支9814.48元和利息18.67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卡号为45×××0518009214牡丹准贷记信用卡截至2009年3月5日止透支9979.31元和利息743.93元的事实.
被告金文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雷荣渭于2006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57.该卡从2008年10月7日开始透支,截止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9814.48元,利息18.67元。被告雷荣渭于200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4. 该卡从2008年10月6人起透支,截止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9979.31元,利息743.93元。对被告透支的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雷荣渭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荣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荣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9793.79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其中透支款9979.31元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透支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利息;透支款9814.48元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透支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雷荣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声审判员:王美君审判员:邓建
书记员:陈海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