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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汪爱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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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被告:汪爱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汪爱萍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萍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汪爱萍于2007年6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09年2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金4607.35元,利息1701.26元,本息合计已达630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6308.61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爱萍承担。

被告汪爱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表,欲证明汪爱萍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领用合约,欲证明在被告领信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催收记录及附件,欲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交易历史记录,欲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汪爱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汪爱萍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爱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4607.35元。二、被告汪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等1701.26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汪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俞瑛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严维鹏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