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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司凤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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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被告:司凤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司凤霞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凤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司凤霞于2007年3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8年1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已达12465.23元,其中本金9966.53元,利息249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2465.23元。(暂计算至2008年1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及贷记卡章程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领用合约,欲证明领信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均告知被告的事实。3、催收记录及附件,欲证明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透支情况。

被告司凤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司凤霞在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0992,信用额度10000元。截至2008年1月20日,司凤霞透支本息合计1246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司凤霞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本息12465.23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20日,此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2元,由被告司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王斌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