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被告:赵利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赵利峰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被告赵利峰于2007年2月向原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8年1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到12465.90元(其中本金9950元,利息269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本息合计12465.90元(暂计至2008年1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利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1份;证据2,信用卡章程1份;证据3,领用协议1份;证据4,交易明细3份。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原告行申请办卡的事实及原告方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赵利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赵利峰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息合计12465.9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月20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赵利峰负担,其余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晓红
代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