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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李雪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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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郑家祥。委托代理人:叶景春。被告:李雪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为与被告李雪山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省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在商户消费,截至2008年3月10日,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57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息6578.5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办卡的事实。2、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催收帐户基本资料,欲证明在被告透支后,我行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被告用卡记录,欲证明被告透支情况。

被告李雪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9日,李雪山在农行省分行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8275,信用额度5000元。截至2008年3月10日,李雪山透支本息合计657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山向农行省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本息6578.5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10日,此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