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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与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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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住所地

:杭州市××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纱支行)为与被告叶××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

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人民陪审员王君丽、王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对此,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20111.56元,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本息共计20111.5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卡事实。2、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3、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为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资料一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白金卡中的威士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09年7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18441.22元,利息1105 .55元(从2009年3月6日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滞纳金654.79元(从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合计20111 .56元。另查明,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牡丹贷记卡的使用制定了如下条款:第一,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二,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四,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

:杭州市××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纱支行)为与被告叶××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

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