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忠,汉
族,衢州市林业局干部,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69幢1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淑芳,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世家13幢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朱彩有(系袁淑芳的丈夫),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干部,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世家13幢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曾洁,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斗潭41幢1单元04室。上诉人高建忠为与被上诉人袁淑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13日,陈文孝、郑洪仙向袁淑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如逾期每日按千分之四支付利息( 即每日1200元)至还清本息,并愿意承担所造成逾期还款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借款人同意将夫妻双方住居在百合新村44号的房产、轿车等所有固定资产作价抵押处理。高建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借条所承诺的抵押财产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未能成立。借款到期后,陈文孝、郑洪仙未归还借款,高建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袁淑芳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建忠是否为借款人陈文孝、郑洪仙于2007年3月13日向袁淑芳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即“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的“高健忠”的签名和捺印是否高建忠本人所为。对此,本案高建忠对借条上担保人“高健忠”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已确定本案借条上担保人栏内担保人“ 高健忠”的签名系高建忠所写,此外,综合分析袁淑芳提供的证据2(陈文孝通过高建忠转交给袁淑芳的通知、收条、欠条、存单各一份)、证人杨某的证言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高建忠为借款人陈文孝、郑洪仙向袁淑芳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高建忠提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有失公正,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不符,应不予支持。高建忠提出,借条中担保人签名一栏“ 高健忠”的签名和捺印非本人签署,借条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要求驳回袁淑芳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故袁淑芳要求高建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袁淑芳要求高建忠按日千分之四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对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应不予支持。2009年9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高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淑芳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060元,由高建忠负担。上诉人高建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栏中的“高健忠”的签字及捺印,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均不是上诉人书写和捺印。借条上担保人是“高健忠”而非上诉人“高建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负有证明“高健忠” 系上诉人书写且为同一人的举证责任。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 2009)文鉴字第0313a号、痕鉴字第0313a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严重失实,鉴定程序违法。作为专业鉴定部门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 健”和“建”不分,最初要求上诉人提供2007年3月前后的样本,并致函原审法院,但事后因朱彩有不同意,就自行改变主张,严重违背鉴定的客观事实及程序。借条上的捺印本可以得出结论,但竟以样本不完整,得出无法做出鉴定的意见。样本不清晰,完全可以重新提取,但该所从未提出异议,这种随意下结论的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4月24日请求重新鉴定,由于朱彩有到处告状和上访,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原审判决。二、陈文孝通过上诉人转交给朱彩有的通知、收条、欠条、存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为陈文孝担保60万元,是为衢州鼎盛担保公司和柯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陈文孝要上诉人转交材料的目的是告诉朱彩有,以被上诉人名义借的30万元,他将通过郑彦宏归还他。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供公证文书和录音录像资料予以证实。三、证人杨某的证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应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才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杨某和朱彩有才是本案真正借款给陈文孝的人。对于杨某、朱彩有以被上诉人名义与陈文孝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任意不采信,对朱彩有提供的证人证言盲目采信,实在有失公正。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陈文孝自书的情况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直接言词规则,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建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淑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三组证据确凿充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陈文孝、郑洪仙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上诉人称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结果严重失实,鉴定程序违法,是无稽之谈。该鉴定书不但程序合法,而且客观、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袁淑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小丽、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10月15日,上诉人高建忠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要求对2007年3月13日借条中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高建忠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2009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建忠,被上诉人袁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彩有、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淑芳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3月13日的借条一份,要求担保人高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高建忠对该份借条中担保人栏处的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了2007年3月13日的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字迹为上诉人高建忠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高建忠不服,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已不予准许。故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补充说明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因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和相应的保证关系的直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等材料和证人杨某的证言,形成了优势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陈文孝要上诉人转交通知等材料给朱彩有的目的是告知朱彩有,本案诉争的借款陈文孝将通过郑彦宏归还,证人杨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抗辩,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陈文孝的证明和三位证人证言,由于陈文孝与三位证人不能排除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高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慧芳代理审判员:何小丽代理审判员:程顺增
书记员:楼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