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230-x)。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添才,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祥,系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26238)。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兴,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6071)。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五区7号。法定代表人:夏肖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庆,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清水亭11号。委托代理人:施卫江,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767号。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祥,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庆、施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二被告自2006年起就有纺织品买卖业务合作关系,2007年3月,原告需购买一批棉纱,第二被告称其有货,但货款需向第一被告支付,约定货物由两被告共同交付。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人民币256,725元,该批货物货款转账支票系第二被告员工施卫江收取。原告付款后至今仍未收到两被告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交付。故要求解除原告和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56,725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买卖相对方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代理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6,725元并支付此款自2007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交易关系,但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即时结清的交易关系,被告已经交付所有货物,第一被告已经付清所有的款项,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多了。另外,我们也没有委托第二被告代理我公司与原告联系交易。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转账支票是我公司的施卫江代第一被告领取的,并转交给了第一被告勇大公司,该款勇大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所以在本案中,我们与原告是没有业务往来的,与我们是无关的。请法院公正裁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3月11日原告出具给第一被告的金额为256,725元的转账支票1份(复印件),收取该支票的人为施卫江,收款人为第一被告,金额为256,725元,事由为货款,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货款256,725元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据2,企业在职人员参保记录1份,以证明施卫江系第二被告员工的事实。证据3,第一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出库单1份(传真件),记载货值为256,725元,收货人签章为沈国军,而收货人是经过涂改的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256,725元的货物,该货物是由第二被告的沈国军收取的。这份证据是在原告和第二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时候,原告对于该256,725元的货物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进行确认,由第一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证据4、出库码单3份(复印件),该三份码单是在第二被告诉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诉讼当中,第二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以证明施卫江和沈国军均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5,电话录音1份,通话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上午10时52分46秒左右,通话双方是原告代理人和第一被告代理人,以证明第一被告在电话中陈述,他们的出库单签收人是沈国军,以及第一被告答应传真给原告出库单的事实,即证据三的来源证据6,原告代理人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该通话是原告代理人何祥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的通话,以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代理人就本案向第一被告代理人方律师联系的事实,以印证委托代理人方律师的行为代表了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开具金额为256,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沈国军签收的出库单1份,以证明货物已经由原告签收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我们已经收到并进帐了。证据2,对于施卫江是什么身份,第一被告不清楚。证据3,对这份传真件的来源有异议,我们没有发过这个传真给原告。证据4,出库码单中有2份系沈国军签字,收货单位是绍兴县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他是代表原告签收的,与第一被告无关。证据5,对这个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两个内容有异议,电话中答应给他传真,但是事后是否传真不能证明,通电话的时候,本案第一被告代理人尚未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所以本案第一被告代理人所有的行为均不代表第一被告。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没有异议,施卫江是代第一被告领取的,并且第一被告已经收取进帐了。证据2,没有异议,施卫江是我公司的员工。证据3,沈国军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应该是原告公司的人,对于这份传真件我们不清楚。证据4,原告来我公司拿货都是沈国军来拿的,沈国军来拿我们就让他签字,其中两份码单上的沈国军和肖辉公司几个字都是施卫江写的,表示是和原告公司的沈国军联系,另一份写着施卫江的是表示我公司是施卫江负责联系的,这三份出库码单是我们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过的,但是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字的钱已经给我们了,由沈国军签字的钱还没有给我们。证据5,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6,不清楚。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收到并已抵扣了。证据8,这份出库单和原告刚才提交的传真件一模一样,进一步证明原告刚才提交的出库单传真件系第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沈国军不是原告的员工,沈国军系第二被告的员工,而且第一被告也没有直接交付货物给原告,这说明第二被告参与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买卖业务,第二被告在其中参与的角色是收取货款凭证即转账支票,并且代理第一被告送货,这两个行为说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并且是授权不明,因此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如下:证据7、8与第二被告无关。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5-
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大公司)购买棉纱共13吨,货款合计256,750元。同日,勇大公司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原告向其出具金额为256,725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由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辉公司)员工施卫江代为领取后交付给勇大公司,相关款项勇大公司已实际领取。2007年3月27日,勇大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25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已予以认证。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以其至今未收到相关货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争议焦点是勇大公司是否已将相关货物交付给原告。对于沈国军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主张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主张其系肖辉公司员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说明原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该发票金额与支票金额虽有不同,但双方均认可系同一笔业务,故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勇大公司提交的出库码单及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间有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因其与肖辉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并考虑到与勇大公司是第一次交易,所以预先支付了货款以表示诚意,而原告出具给勇大公司的转账支票款项用途一栏载明“货款”,并非“预付款”,且该款系全部货款金额,而非部分货款金额,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原告的陈述不合理;第三,原告向勇大公司支付货款是在2007年3月10日,距其在2009年7月22日通过电话向勇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该笔交易情况已长达两年多时间,若原告未收到相关货物,其在支付25万余元货款的情况下,却在两年多时间中未向勇大公司提出要求发货,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虽双方均不能证明沈国军的身份情况,但根据上述分析,仍应当认定勇大公司已将相关货物交付给原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勇大公司,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绍兴县肖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青红
书记员: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