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前。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绍兴县金洲棉麻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枫。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金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