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盐县××厂,住所地:海盐县××刘村。法定代表人: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
原告海盐县××厂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厂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厂起诉称,2002年,被告在海盐县武原镇承包宜家花城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结欠原告货款。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8月30日向海盐法院起诉,对第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主张某某,该公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而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并且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原告据此于2007年10月22日对万某某司某请撤诉,海盐法院以 (2007)盐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万某某司的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用。
被告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22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7)盐民二初字第800号管辖裁定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货物买卖履行地在海盐,海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2007)盐民二初字第800号撤诉裁定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因本案纠纷对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撤回起诉,海盐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
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2年,被告在海盐县武原镇承包宜家花城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结欠原告货款。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曾就本案债权向海盐法院起诉,对第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主张某某,该公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而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并且和原告订立还款协议,故原告撤回了对万某某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后,因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逾期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支付原告海盐县××厂货款28000元、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2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
书记员: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