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
原告何××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起诉称:原告系诸暨市阮市佳山五金机械汽配厂个体工商经营者,2006年10月30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价值45603元的汽配零件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在产品清单上予以签收确认。同日,王××仅支付了部分20000余元的货款,剩余货款由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25400元的欠条。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支付,但却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产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45603元的汽车配件交付被告;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通话记录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
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何××所述一致。
原告何××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
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