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邵家村。法定代表人程×。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 ××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桐庐××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胡金刚
代书记员:张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