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中。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彦民。
原告张秀中诉被告项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彦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我批发部购物,共欠我货款31759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1759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项彦民在原告张秀中处购物,共欠张秀中货款3175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秀中货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整,任化中、项彦民,04年11月1日。”其中任化中、项彦民的签名均系项彦民所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项彦民、任化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物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彦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中货款317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审判员:尹秋峰代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马志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