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超,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濉溪县。被告孙丙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
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以纠纷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蔡淑华
书记员:(代)马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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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濉溪县。被告孙丙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
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以纠纷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蔡淑华
书记员:(代)马艳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