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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俞燕玲与赵秋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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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燕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幼祥。

上诉人赵秋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委托其将该款代为出借给被告的裘姓舅舅。事后,被告未将该款出借给裘某,经原告催讨仍未将该款予以返还。以上事实,由转帐凭证、录音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的10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出借给原告指定的借款人,但事后,被告未按原告的指示将该款出借,而以将该款出借给另一人予以抗辩,而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早于本案原告汇款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当被告未按原告的指示将委托款项出借给特定的借款人,又无其他相应的出借行为,故应当认定,该款尚被被告所占有。被告在无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又拒不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赵秋芹返还俞燕玲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赵秋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是真,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相关事务时并没有说明要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的裘胜舅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审认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将两个纠纷混同。本案只能说被上诉人在委托相关事项时授权不明,受托人对此可以按照自已的判断理解从事相关事务,原审判决返还不当得利,显然文不对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俞燕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讲到裘姓舅舅的问题,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裘姓舅舅的名字叫裘灿定,是不是上诉人的亲戚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虽然之前有一个委托出借款项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依据该合同去履行,而以此为理由占有了他人的财产,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本案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及进行处理并没有错。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如何定性,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2008年11月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记录,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委托其将10万元出借给裘姓舅舅,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宜中借款人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然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款出借给裘姓舅舅,且以已经将该笔款项出借给魏义富予以抗辩。但基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魏义富出具的借条之时间(2008年5月11日)早于上诉人汇给上诉人款项的时间(2008年5月12日)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是同一笔款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却未按上诉人指示出借给特定的借款人,也无其他相应的出借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属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毛振宇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