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龙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党勇,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桂芳。
上诉人戴龙夫为与被上诉人孙伟根、原审被告戴桂芳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戴龙夫出面从他人手中转让了衢州市衢江区峡川联合砖瓦厂(以下简称“峡川砖瓦厂”),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该企业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龙兴。2006年底、2007年初,孙伟根分几次向戴龙夫给付了700000元,2007年5月1O日,戴龙夫向孙伟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伟根砖瓦厂投资款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占股份20%”。另查明,孙伟根和戴龙夫没有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从孙伟根向戴龙夫给付700000元款项至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峡川砖瓦厂的经营情况进行过结算;戴桂芳与戴龙夫系夫妻关系。对戴龙夫陈述的峡川砖瓦厂的股东组成及其在各阶段占有的股份情况,因仅是其单方陈述,也没有书面材料证实,无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孙伟根和案外人崔加明共向戴龙夫交付了1400000元还是1300000元的问题。戴龙夫分别向孙伟根和崔加明出具了收条,明确各收到7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在戴龙夫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孙伟根和崔加明实际仅给付了1300000元的情况下,对戴龙夫提出的共计仅交付了13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对7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对证据的审查情况来看,收条中载明了700000元系砖瓦厂投资款,孙伟根也曾到峡川砖瓦厂去过,不管是孙伟根所述的去考察也好,还是戴龙夫所述的去参与经营也好,在交付款项的最初,双方对700000元系投资款还是有一定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孙伟根以700000元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为由,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但从整个给付过程及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该款项的借款特征,相反在交付款项最初有一定的投资的意思表示,现孙伟根向戴龙夫主张权利,应当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故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有所不当,应改为债权纠纷。综上,孙伟根向戴龙夫交付的700000元款项最初有一定投资的意思表示,但该投资款戴龙夫应向孙伟根返还,理由如下:第一,据戴龙夫陈述,峡川砖瓦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实为隐名合伙企业,但关于隐名合伙人的相关出资协议,戴龙夫均是以口头约定为由未予提交,故不管在2003年戴龙夫出面受让峡川砖瓦厂时的四人出资情况,还是戴龙夫在向孙伟根及崔加明转让股份时峡川砖瓦厂的出资人员及所占份额情况,均只是戴龙夫单方陈述,即戴龙夫在向孙伟根和崔加明转让所谓的股份时,其是否在峡川砖瓦厂占有90%的股份无法得到确认,故其以700000元为对价向孙伟根转让20%股份的行为本身就缺乏成立的基础;第二,即使戴龙夫在向孙伟根和崔加明转让股份时,其在峡川砖瓦厂占90%股份的陈述属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接收新的人员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的协议,并向新成员告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本案中,戴龙夫没有证据表明其向孙伟根转让20%份额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转让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定手续;综合以上两点,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可孙伟根系峡川砖瓦厂的隐名合伙人。第三,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孙伟根以信任戴龙夫拥有一个砖瓦厂为基础,将700000元作为“投资款”交给戴龙夫个人,也未要求峡川砖瓦厂对“投资”一事盖章确认,结合孙伟根提交的500000元的欠条,孙伟根的投资行为更倾向于隐名于戴龙夫名下、有固定回报的一种投入,而不是作为峡川砖瓦厂的隐名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第四,从孙伟根向戴龙夫交付700000元投资款至今的两年多时间内,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峡川砖瓦厂的经营情况即盈余或亏损进行过结算,即孙伟根在投入资金后,实际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无法掌控也不知情,在峡川砖瓦厂的资金组成情况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孙伟根也无法和戴龙夫及其他所谓股东对峡川砖瓦厂两年多时间内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投资的事宜在戴龙夫接收了投资款后实际并未真正得到履行。综上所述,孙伟根在最初以投资峡川砖瓦厂为意向向戴龙夫交付了700000元,但首先其投资不符合法定手续,其次该投资并未真正得到履行,故投资的行为应属无效,戴龙夫取得的投资款应予返还,再者孙伟根向戴龙夫给付了700000元款项后,未从戴龙夫或峡川砖瓦厂处得到关于企业经营情况的明确的书面结算,从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要进行合伙的清算也是困难重重,故从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戴龙夫向孙伟根返还也符合情理。对戴龙夫辩称的戴桂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孙伟根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戴龙夫与戴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戴桂芳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对戴龙夫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戴龙夫、戴桂芳返还孙伟根投资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lO8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70元,由戴龙夫、戴桂芳负担。
戴龙夫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孙伟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将案由变更为债权纠纷。二、原审法院在孙伟根没有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孙伟根的投资行为无效,且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判令返还,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戴龙夫在峡川砖瓦厂占有90%的股份属实,孙伟根投资700000元受让20%股份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孙伟根在受让股份后也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四、孙伟根提交的2008年11月30日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又称由于砖瓦厂形势不好,孙伟根要求收回投资款,因无现金而由戴龙夫出具欠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伟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伟根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700000元的性质是投资款有不同意见,戴龙夫出具的50万元欠条就是孙伟根与崔加明合计出借140万元的利息款。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龙夫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2月23日戴龙夫向孙伟根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戴龙夫要求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讨论有关企业事项,以此证明孙伟根是峡川砖瓦厂的股东。孙伟根质证认为:孙伟根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且该通知仅是戴龙夫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孙伟根的股东身份。孙伟根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01年1月25日戴龙夫出具给孙伟根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由戴龙夫亲笔书写,与2007年5月1O日收条上的7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以此证明该7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戴龙夫质证认为:从该收条可以看出与2007年5月1O日收条的性质相同,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戴龙夫提供的通知,系戴龙夫在诉讼后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孙伟根,更不能据此确认孙伟根的股东身份,企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二、孙伟根提供的收条,只是载明收到孙伟根人民币700000元,不能证明其借款的性质。本院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上诉人孙伟根分几次向上诉人戴龙夫交付计700000元,2007年5月1O日,戴龙夫向孙伟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伟根砖瓦厂投资款现金700000元,占股份20%。另查明,峡川砖瓦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龙兴。戴龙夫与孟龙兴系兄弟关系,与原审被告戴桂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孙伟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7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请求判令戴龙夫、戴桂芳共同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孙伟根向上诉人戴龙夫交付的70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戴龙夫是否应当返还给孙伟根。本院经审理认为:一、该款的性质应为投资款。戴龙夫向孙伟根出具的收条载明了该700000元是砖瓦厂投资款,并明确了所占的股份比例,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孙伟根向戴龙夫收取固定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故孙伟根主张该7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依据不足。二、该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其一,峡川砖瓦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龙兴,戴龙夫称该企业实为隐名合伙企业,并无相关的合伙协议、各投资人的出资情况等书面凭证加以证实,而仅凭与戴龙夫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孟龙兴的陈述,其证明力较低,故无法确认戴龙夫在峡川砖瓦厂占有90%的股份,其股份转让行为缺乏成立的前提;再者,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没有证据表明戴龙夫的转让行为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二,合伙经营的特点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孙伟根向戴龙夫交付该款已逾两年,但没有证据表明孙伟根实际参与了企业经营和财务结算,参加过合伙人会议,接到过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报告,故投资行为实际未得到履行。综上所述,双方在交付款项时具有投资的意向,但最终投资行为未能实现且无法实现,孙伟根投资的根本目的落空,故无论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等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该投资款亦应当返还。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双方在原审中已就款项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等争议焦点充分行使了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在确认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及投资行为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从避免讼累的角度出发,直接判决予以返还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戴龙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能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