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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雷三庆与孙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二终字第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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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三庆,陕西省红旗电机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贺宝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昌力,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陕西省红旗机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雷三庆与被上诉人孙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松散合伙关系。原、被告自2002年至2004年合伙期间共同承接了长安大学托儿所、长安大学第五公寓、天金大厦等装修工程,200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11月8日双方就所承接的工程进行了一次决算,被告应分的利润人民币44879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2月18日雷三庆以其与孙亮系合伙关系,孙亮于2004年1月15日在其处拿走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该1万元在双方结算时被漏算,其多次向孙亮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孙亮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期间曾共同承接多项工程,双方因此有多次经济往来,本案所涉款项是分红还是其它其性质不清,雷三庆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漏算款项,因而其所诉称的孙亮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雷三庆要求被告孙亮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三庆负担。宣判后,雷三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争议的1万元在最终决算单上面未能表现出来,此款应属漏算款项,且孙亮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该1万元系其应得利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孙亮返还不当得利的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孙亮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雷三庆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利益受到了损害。由于双方合伙数年,承接工程金额百余万元,而雷三庆提供的最终决算单与收款的日期相差10个多月之久,两者之间无任何联系,故上诉人雷三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孙亮承认其于2004年1月15日在雷三庆处拿了1万元属实,辩称,其与雷三庆合伙期间承接多项工程,且多次分红。2004年1月15日其在雷三庆处所拿的1万元是决算其它工程应得利润,与2004年11月8日的决算无关,表示不同意雷三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雷三庆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雷三庆与孙亮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合伙承揽装修工作,并在合伙期间有多次经济往来,现雷三庆坚持合伙人孙亮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收条在其处拿走的1万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所诉孙亮拿走的1万元系双方合伙期间的漏算款项并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涉款项是分红还是其它其性质不清,雷三庆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漏算款项,因而其所诉称的孙亮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故雷三庆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孙亮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三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锐飞审判员:肖勇代理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刘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