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别名赵同见,农民,;198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08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某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犯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