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210号房产登记在王喜燕名下,该房产系其为女儿王爱娟所建,非王成武所有,无争议。虽然王喜燕与王成武系父子关系,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归属于被执行人王成武所有,也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故王喜燕异议理由应当成立,不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栖执字第92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志刚执行员徐福洲执行员隋连海
书记员:孙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