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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摨某康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下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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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康。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康犯行贿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康及其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伟康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周伟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伟康为承接浙江省体育局千岛湖水上训练基地教育综合大楼建筑工程,通过时任浙江省体育局规划财务处副处长的何某进一步结识了分管该工程建设立项和招投标工作的浙江省体育局工作人员董某(另案处理)并许诺给予工程造价1%的好处费。并于同年8月间,在淳安千岛湖向董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人周伟康又通过老乡王某甲联系多家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围标”,以保证中标,并用“挂靠”的形式承接工程。2005年11月开标前,被告人周伟康在本市宝善宾馆附近又向董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董某出具1份以装修所需借款13万元的凭证。同年11月开标后,被告人周伟康为感谢在摇号过程给予关照帮助的负责招投标公证工作的淳安县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朱某(另案处理),通过董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建立千岛湖水上运动训练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文件及关于董某工作身份证明、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董某任职及主要负责工作情况、相关干部聘免审批表、履历表,以证明董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淳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淳安县公证处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朱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证人董某、朱某的证言,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及相应的公证工作中收受被告人周伟康贿赂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与董某说过帮助周伟康承接涉案建设工程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潘某的证言,以证明帮助周伟康联系多家建筑公司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并由周伟康挂靠的事实;5、证人郭某、黄某、毛某、王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在王某甲、潘某的联络下,所属的建筑公司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由项目经理周伟康挂靠的事实;6、证人陆某、高某的证言,以证明在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中,董某违规操作的事实;7、被告人周伟康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8、《案发经过》则证实被告人周伟康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在承揽建筑工程中向董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另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报名资格预审单、投标单位随机抽取情况记录、投标报名表、开标标录、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等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伟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伟康当庭认罪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免除处罚。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伟康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钱向劲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