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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舜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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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舜月,又名陈舜凤,绰号月仔,女,1961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个体经商,住上海市虹口区(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福建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舜月犯销售赃物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舜月及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舜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陈舜月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陈舜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出所得赃款,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对被告人陈舜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舜月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