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香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小武。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增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
原告潘香珍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小武、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香珍诉称:1992年春,原告被招入原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准备车间工作直至2008年,期间长达16年。2002年4月,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由一家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变更为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公司,同时庄严承诺:转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转制变更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5年5月,被告单位再次变更为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曾于1996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又签订一份同样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聘用协议。2008年元月30日,原告去被告公司催讨所欠工资途中遭遇车祸,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时原告考虑自己的病况及已年届55周岁,于是想到退休,但当原告家人去绍兴市社会保障局了解原告有关缴费信息时被告知查无此人,为此,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提请申诉至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进行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诉人超过50周岁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审定双方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同样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聘用协议,对于其中与《劳动法》相抵触的相关内容条款请求无效;同时判决就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份为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份为至的失业保险费或作等效之补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间原告所得实际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807元(累计),及由此而引起的赔偿金18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992年原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尚未成立,1995年-1996年间才成立,对于原告诉称的车间工作环境不好不是事实,因并非原告一人在工作,客观工作环境至今仍可以的。原、被告在2007年12月底签订聘用协议是事实,因当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属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内,所以签订了该份协议,聘用协议未对原告基本工资予以约定,而是多劳多得。因原告不受劳动法保护范畴的约束,故不存在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费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的范畴,被告无须支付和赔偿原告工资差额。综上,2008年2月15日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变更主体资格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由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变更登记为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书1份、聘用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9月1日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默许以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07年12月29日签订新的聘用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在1996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三年,不能证明在期满后原告还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间或是期后时间相应的社会保险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保险年龄。对聘用协议无异议,但此聘用协议明确了在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之间,原告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故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不受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内,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年龄。原告主张的1999年9月至2007年间的劳动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予以认定。3、工资清单3份,绍兴市越城信用联社、中国农业银行马山支行、绍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浙江绍兴马山邮政储蓄所工资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1年1月份至2008年1月份劳动关系与聘用关系的存在的事实。被告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储蓄满页帐和四份储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七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数字是工资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对绍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浙江绍兴马山邮政储蓄所的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表示的工资也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储蓄卡上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资,是聘用工所发的工作的工资。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部分证据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4、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原告主体不符,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绍兴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与被告在2007年12月份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所谓聘用的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春,原告被招入原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准备车间工作。2002年4月,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转制变更为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公司,2005年5月,被告单位再次变更为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曾于1996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为1996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8年1月,原告去绍兴市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信息时,被告知查无此人,故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进行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50周岁)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1、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以及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主张双方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不再存在连续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聘用协议》系临时聘用清洁工协议,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法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聘用协议签订之前,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而被告作为掌握管理用工资料的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且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年满退休年龄后与用工单位所签《聘用协议》为临时合同,故原、被告间应视为存在连续劳动关系,双方间发生的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有效。鉴于原告目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判决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起缴时间确定问题。分析理解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有关条文,即第十七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渐实行社会统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但1995年当时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同时社会保险涉及面广,操作性和实践性强,需要进行改革试点,积累经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扩面覆盖,故劳动法对社会保险一节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也规定社会保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留待以后的法律和法规中予以解决。其后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该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该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起缴时间应当确定为1999年10月。因原告系1953年2月13日出生,到2003年2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应为原告缴费的年限只能计算至2003年2月,按照相关规定未达到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故被告再为其补缴无无任何意义,按照相关规定只能一次性返还,因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国养老保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依法判令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1999年10月起至2003年2月止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5年1月起至2008年2月为止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份为止的失业保险费或作等效之补偿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止原告所得实际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潘香珍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潘香珍1999年10月至2003年2月应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具体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数为准);三、驳回原告的潘香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峰审判员:徐凤珍审判员:戴伟章
书记员:沙利君
引用法律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