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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叶平与陈列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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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平。委托代理人汪建银,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列祖。

原告叶平为与被告陈列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陈列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徐燕武是夫妻关系,浙A×××××号出租车是2004年6月7日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05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浙S×××××号小汽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梓桐镇方向,途经郑鸠线56KM+33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叶朝辉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被告知原告起诉后就找到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同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955.05元。原告于当日到法院撤诉。原告也把相关保险理赔材料交与了被告。但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955.0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就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徐燕武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钱没给,都一年了,其已经起诉了。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知道原告告被告交通事故的事情,就主动找打电话给被告的徐燕武,其说是车主,被告就叫徐燕武将保险材料正本给被告,被告将理赔款赔来后再给徐燕武;徐燕武叫被告到千岛湖签订一份协议,说保险材料要签订协议后再给,还说给被告三个月的理赔时间,被告说三个月时间应该可以报来。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及时将理赔材料交给被告,直到2007年12月24日才向被告交付定损单、汽车修理清单、事故照片,受伤人员的病历、医疗发票。被告愿意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但要原告提供其他相关理赔材料。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材料,且受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至今未提供,使被告至今未能从保险公司理赔来,故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违约金有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

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其车上四人受伤证据材料的异议,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未载明原告车上人员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但不能排除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承认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从而愿意赔偿医疗费的可能,被告无证据证明协议中同意赔偿医疗费非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签订协议时,协议上没有“代叶平”及“叶平”字样,叶平不在场的异议,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徐燕武打电话给被告说起诉了,被告知道原告告其交通事故的事,就主动打电话给徐燕武,徐燕武称自己是车主,叫被告到千岛湖签订赔偿协议,从该陈述看,被告实际上认可徐燕武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对其处理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是有效的,且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了该证据,后在陈述中反悔,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对该证据所作的认可,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2005年12月28日13时05分许,被告驾驶浙S×××××号小汽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梓桐镇方向,途经郑鸠线56KM+330M处,与对向由叶朝辉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就此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955.05元,逾期不付,被告另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将车辆定损单、修理清单、事故照片,受伤人员的病历、医疗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就该车因交通事故所受相关损失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提交保险理赔材料,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支付赔偿款前向被告提交保险理赔材料,故被告所提其因原告未及时提交保险理赔材料,使其不能及时取得保险理赔款履行赔偿协议,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原告未向其提交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证据等理赔材料,使其不能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的辩称,因该辩称并不能推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故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赔偿款和按约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列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3955.05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595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列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