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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詹懂伟、占苏平与张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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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懂伟。原告:占苏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张永红,现在监狱服刑。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3楼。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许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懂伟、占苏平为与被告张永红、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懂伟、占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张永红、第三人永安财保淳安部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余美英原来是农业户口,因其子女均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生活,且均在千岛湖镇购置房屋,余美英2005年就到千岛湖镇生活,2006年3月3日户口从汾口迁入千岛湖镇,平时居住在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0幢506室。被告张永红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第三人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2007年11月3日,张永红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余美英发生碰撞,造成余美英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美英不负事故责任。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由交警部门转交的15000元丧葬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余美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9758元、丧葬费427元(不含已付15000元),合计35018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余美英死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余美英的出生日期及其为居民户的事实。3、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余美英死亡已被火化的事实。

被告辩称,余美英在千岛湖镇居住了一年多将近两年时间,是租住在千岛湖镇一个小柴房里。浙A×××××号摩托车是被告所有的。2007年11月3日晚上7点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受了重伤,被送到县一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原告向被告索取安葬费,当时被告拿了15000元,后又拿了2000元。后来被告被抓,身上的2700元钱也被派出所拿去。被告共支付丧葬费15000元,还支付了4700多元抢救医疗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带人把被告的氧气管强行拿掉,还有四个男人要挟强制被告妻子到殡仪馆去守灵,为此,被告妻子及女儿去了湖北老家,至今未回。被告未提供证据。

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有原告的证据1佐证,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懂伟和占苏平系余美英(1944年10月2日出生)的子女,余美英自户口从2006年3月3日迁入千岛湖镇后一直在千岛湖镇生活,系非农业户口。张永红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第三人永安财保淳安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2007年11月3日,张永红醉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19时45分许,途经大江南酒店前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余美英发生碰撞,造成余美英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永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余美英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余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张永红没有证据证明行人余美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被告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余美英故意造成的,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余美英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张永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永红对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张永红赔偿。第三人所提被告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内容看,交强险以赔偿为原则,以不赔为例外,对驾驶人醉酒驾车,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免赔,保险公司不得拒赔,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的赔付宜从宽掌握,不对其中的科目进行细分,故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还支付了4700多元抢救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詹懂伟、占苏平因余美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349758元、丧葬费15427元,合计365185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60000元,被告张永红赔偿305185元。被告张永红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已赔付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张永红尚应赔偿原告詹懂伟、占苏平29018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已经原告申请批准缓交),减半收取3277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