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承华。被告徐国来。被告徐国定。被告徐国森。
原告丁承华诉被告徐国来、徐国定、徐国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承华、被告徐国来、徐国定、徐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承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早在1983年2月,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有大队出具调解书。20年来,徐国来不听原告执行调解书的忠告,在离墙2公尺内,铺了石板,致使地面增高,下雨时,雨水向原告屋内倾注,去年9月,原告在二公尺内掘化粪池,徐国来说:“我们屋前不准掘化粪池。”早在1976年前,被告在此宅基地上放置露天粪缸二只,原告要他们迁走,被告叫大队书记丁青纪以“右派复辟”的帽子,将原告在宅基地上的石板抢走。他们可以在原告宅基地上放粪缸,却不准原告自己掘化粪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徐国来辩称,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无完整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袍江新区开发拆迁征地,坝头丁村全村农田自由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农村村民农业户口成了居民,坝头丁成了坝头丁居委会,入不存在退还宅基地。被告徐国定辩称,其已于1995年起住在坝头丁村小江口,根本没有通过的必要,没有侵占原告所谓的宅基地。被告徐国森辩称,其已于1993年起住在坝头丁村小江口或住在绍兴市袍谷五金铸造厂内,根本不住在那里,没有侵占原告所谓的宅基地。原告丁承华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及丁云顺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权属界限不明,其证据不予认可。2、1983年2月24日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要求证明三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经质证,三被告认为,25年前的调解书由于违背法律和真实情况,两公尺的围墙没有按审批程序而未围,当时的调解书没有成立,该调解书无效。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二张,要求证明原告所说的宅基地实际只是走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另有走路。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通道中的合法的使用权,又不能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被告另有走路的异议,鉴于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有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丁承华与被告徐国来系邻居,被告徐国来与被告徐国定、被告徐国森系兄弟关系。原告丁承华因与被告徐国来因房屋间通道的权属发生纠纷,于2008年5月5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丁承华虽以1951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主张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不能提交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仍拥有该宅基地土地系合法使用人的证据;同时又不能供三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对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承华要求三被告返还侵占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式明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